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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检查中,关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检查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根据《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规则》(GB46034-2025)的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检查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检查内容如下:

  对抽查到的防火分区或者楼层的检查应符合下列要求:

  1)至少抽查2个火灾报警探测器、1处手动报警按钮及其连接线路,检查火灾报警探测器的外观和火灾报警功能、火灾报警控制器火灾报警功能和报警部件地址信息的准确性以及系统线路的保护情况;设有点型红外火焰探测器、图像型火灾探测器等特种火灾探测器,至少抽查1个;

  2)设置消防电话的,至少抽查1个消防电话。测试通话情况;

  3)设置消防应急广播的,检查消防应急广播的播放情况;

  4)设有常开式防火门、防火卷帘、机械防排烟系统的,检查自动消防设施动作情况。

 

  其中,检查中存在下列情形且无法当场改正时应确定为重要事项:

  1) 场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设置的;

  2) 火灾探测器有破损、装修污染、防尘帽未摘除的;

  3) 采用模拟发烟、升温、发光装置测试,火灾探测器报警确认灯未常亮的;

  4) 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无法报警或者无法实现联动控制功能的。

  注:现场检查中存在1项以上(含本数)重要事项的,无论是否存在其他事项,均评定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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